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蓝某甲与蓝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蓝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359号原告蓝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明欢,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被告蓝某乙,男,1974年1月20日生,瑶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龙湾乡琴棋村加帮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4********。委托代理人梁立航,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蓝某甲与被告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贵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剑宇担任记录。原告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明欢、被告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立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初在南宁打工时,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原告没有生育,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2010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之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本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3、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4、证人韦某心到庭证实原、被告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四年时间。被告蓝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八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分居没有那么长,2014年9月,原告才独自回娘家生活。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向韦日贵借款人民币9000元正。《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4月5日向韦日富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正。《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马瑞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正。《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蓝某丙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正。证人蓝某丙到庭证实。证人蓝某丁到庭证实原、被告自2014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韦某心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根本没有认识被告,与原告又住在不同的地方,对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只是听原告所说。本院认为,证人韦某心对被告没有认识,对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只是听原告的一面之词,故对证人韦某心的所作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以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借款都是虚假的,被告亦没有告诉原告被告曾向他们借款;证人的证言也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对证据1、2、3被告仅提供借条,借款人没有到庭证实,本院不以予认定。对证据4,证人蓝某丙到庭证实,本院以予认定。对证据5证人蓝某丁的证言,证人蓝某丁与被告同在一个生产队,对被告的生活规律有一定的了解,故对其所作的证人证言本院以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有孩子。原告自2014年9月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借蓝某丙人民币10000元正。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互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后未生育有孩子。由于原告的身体原因未能生育,但被告仍不离不弃,借钱为原告治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蓝某甲与被告蓝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贵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剑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