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姚玉柱与李广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安,姚玉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安,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柱,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秀玲,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广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广安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周,被上诉人姚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玉柱受雇于被告李广安。2012年4月3日,被告指示原告与王继峰挪动位于深坑中的搅拌机,在挪动搅拌机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称其下坑用宽吊装带捆绑搅拌机后,由王继峰操作小型装载机将搅拌机吊出,待装载机将搅拌机吊出地面时,由于搅拌机上有电机的一边重,搅拌机倒向有电机的一方,电机下方铁板将原告砸伤。被告则称原告将宽吊装带挂到搅拌机上后,原告告诉王继峰可以开了,王继峰让原告躲远一点,但原告没有躲开,王继峰开始往外吊搅拌机,搅拌机离开坑时,因原告没有将吊装带挂好,挂在装载机上的吊装带滑落,搅拌机上的某个部位将原告碰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胫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8日,住院天数为15天,共花费医疗费19366.04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李广安支付。后医疗费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400元,该款由被告李广安领取。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五份,以证实原告平时用药支出和做伤残评定时复查支出共计255.6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3月25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左胫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并行外固定术,根据病案结合目前经验分析,以上骨折与跟腱挛缩致使左踝活动受限,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j)14)及C.3.10)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该次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700元。对此,被告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鉴定结论是针对原告左胫骨下端骨折及跟腱挛缩评定为九级伤残,而原告的跟腱挛缩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原告受伤住院病历相关记载有矛盾。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被告撤回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原告提交的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的规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玉柱左踝关节目前体征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系由被告支付。被告提交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主任胡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记录,证实原告跟腱挛缩系原告伤后长时间未行积极主动或被动功能练习,拒绝跟腱延长手术治疗所致,与原告在被告处所受左胫骨骨折之伤没有必然联系,并非只要造成胫骨骨折就必然造成跟腱挛缩。对此,原告称胡某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如果是医院出具的证明,应该加盖医院公章,如果是个人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记录均没有医院公章,且不是一组完整的证据,应当有病案内容,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出院记录所记载事项,亦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因原告受伤在家休息、锻炼是医生无法知道的,不能判定原告在家是否进行康复训练。原告为证实其跟腱挛缩是受伤导致,申请对其跟腱挛缩与左胫骨近端骨折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22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玉柱左跟腱挛缩与左胫骨远端骨折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被告称解放军八十八医院为原告做的外固定架手术不属于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所引用的关节固定,原告手术后关节是可活动的,原告左跟腱挛缩是其自身不注意锻炼造成的,原告自身负有严重过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不同意就该部分赔偿。为证实其主张,被告申请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骨三科主任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称原告当时因胫骨远端骨折入院,医院进行了清创和外固定架手术,外固定架是固定在骨折处两端,没有超过关节,对关节活动没有影响;从原告做鉴定时的检查情况看,原告的症状较2013年4月6日出院记录中所记载情况的有所减轻;原告从医院出院后,是否在家锻炼其并不清楚。原告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用928.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另提交租车费用收据一份、停车费票据四份,证实为本次鉴定支出租车费200元、停车费8元。对此,被告称对租车费200不予认可,应当有正规出租车发票,只是个人收条,与本案无关;停车费没有显示日期和具体车辆,与本案无关。因被告申请对原告左胫骨远端骨折伤一般情况下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3月18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玉柱伤后误工时间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本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其工资收入支付自2012年4月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3月24日的误工费,共计35100元。被告称原告的工资为每天70元,原告曾向其出具过领工资的证明。原告亦认可其按每天70元自被告处领取了9天的工资。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要求按护理人员的月收入1800元计算护理费,计90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票及汽车客票一宗,据此主张交通费164.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费用不是用于原告转院、住院的费用,原告住院、复查均是由被告安排车辆予以接送。原告认可住院时是被告安排车辆接送,但称有时是其自己坐车去医院复查,其主张的交通费系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及其复查时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医院复印票据一张,证实其支付复印费7元。对此被告称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主张复印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45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提交其自己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六份,证实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另外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原告对收条六份无异议,但对被告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称其没有收到证明上载明的1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620元。上述事实有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012年4月3日的住院病历一份、2013年4月2日的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放射报告单两份、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出租车票及汽车客票一宗,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租车费用收据一份、停车费票据四份,王继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胡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六份,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玉柱受雇于被告李广安,2012年4月3日,被告指示原告挪动位于深坑中的搅拌机,原告在挪动搅拌机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李广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366.04元,该费用由被告李广安支付,后医疗费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400元,该款亦由被告李广安领取,故医疗费实际支出14966.04元。原告称平时用药和做伤残评定时复查共花费255.6元,但其仅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而未能提供门诊病历、处方笺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其所花费的费用用于治疗何种病症,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踝关节目前体征构成十级伤残。对此,被告称原告的伤残并非原告当时所受左胫骨骨折之伤造成,而是受伤后原告的跟腱挛缩造成的功能部分丧失而评定为十级伤残,而原告的跟腱挛缩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但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姚玉柱左跟腱挛缩与左胫骨远端骨折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左跟腱挛缩是原告自身不注意锻炼造成的。因此,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无不当。因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确定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原告称其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称原告的工资为每天70元,原告曾向其出具过领工资的证明。而原告亦认可其按每天70元自被告处领取了9天的工资,故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日7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山东金正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24日,共计356天。因此,误工费依据原告的工资及误工时间确定为24920元(70元/天×356天)。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需留陪人,原告亦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620元,确定为436元(10620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5天,共计450元(15天×30元/天)。原告对其跟腱挛缩与左胫骨近端骨折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928.4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并为原告在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4528.4元。上述费用有鉴定费发票及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定。原告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因该次鉴定依据的评残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致使该鉴定意见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故对该次鉴定的费用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及其复查时花费交通费164.5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该费用并非因来往于其住所地与医院之间所产生,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7元,但该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进行鉴定时支出租车费200元、停车费8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因此,原告姚玉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广安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广安按其承担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992元(21240元×80%)、误工费19936元(24920元×80%)、护理费348.8元(436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50元×80%)、鉴定费及检查费1522.72元(4528.4元×80%-2100元)。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4966.04元已由被告李广安支付,被告多支付的2993.2元(14966.04元-14966.04元×80%)应予扣除。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8000元,被告则称其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除原告认可的8000元外,其还另支付了原告1000元。因此,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应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玉柱残疾赔偿金16992元。二、被告李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玉柱误工费19936元。三、被告李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玉柱护理费348.8元。四、被告李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玉柱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五、被告李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玉柱鉴定费及检查费1522.72元。六、被告李广安已支付的10993.2元自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七、驳回原告姚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负担1030元,被告负担704元。上诉人李广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仅是为上诉人提供临时性劳务,误工费应按照同期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大部分责任。被上诉人受伤后未进行功能联系,拒绝接受治疗,是造成伤情后果加重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计算标准错误;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由于上诉人嘟囔了一句,而原审法院当场宣布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导致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明显过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八十八医院胡某主任证人证言有矛盾的地方,原审法院未经鉴定人与住院医师对质及再鉴定,直接认定鉴定结论程序缺乏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姚玉柱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主要靠提供劳务获取收入,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受伤时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护理费应按照被上诉人受伤的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作为雇主,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姚玉柱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治疗,未行功能练习等,致使伤情加重,提交的病历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亦证实姚玉柱跟腱挛缩与左胫骨远端骨折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庭审笔录,一审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上诉人虽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采信相关鉴定结论程序并无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上诉人李广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泽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