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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许荣贵、许惠浩等与郭嘉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贵,许惠浩,许惠美,许惠源,邹梅兰,郭嘉棋,冼秀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卢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许荣贵,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许惠浩,男,汉族,1991年8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许惠美,女,汉族,1992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许惠源,男,汉族,1994年7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邹梅兰,女,汉族,1936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卢建君,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郭嘉棋,男,汉族,1988年1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第二被告:冼秀妹,女,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委托代理人:郭嘉宇,男,汉族,1994年3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第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21号德明合立方大厦二单元9楼。负责人:黄学智。第四被告:卢小伟,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原告许荣贵、许惠浩、许惠美、许惠源、邹梅兰诉被告郭嘉棋、冼秀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卢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贵、许惠浩、许惠美、许惠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建君,第二被告冼秀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嘉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郭嘉棋,第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四被告卢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许荣贵、许惠浩、许惠美、许惠源、邹梅兰诉称:2014年11月20日03时10分许,郭嘉棋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州惠城区河南岸汽车站方向往演达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岸路兰州拉面馆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许荣贵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Z2011102014)电动三轮摩托车(���载:袁伟英)发生碰撞,造成袁伟英当场死亡,许荣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嘉棋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醉驾逃逸,逃至山水华府三期小区门前路段时(离事故现场1800多米),该车失控又撞上道路绿化岛上,因车辆无法启动。郭嘉棋又弃车逃至山水华府三期小区内,于当日凌晨4时50分左右被我办案民警抓获并查获粤L×××××肇事车辆。为此,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2014】第A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郭嘉棋负事故全部责任,许荣贵、袁伟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位,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限自年10月10日至年10月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四卢小伟系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供养亲属关系证明、居委会证明、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发票等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袁伟英早逝,原告亲人袁伟英起早贪黑地工作,为的是供养三个小孩读书,这次事故发生在凌晨三点,正是原告亲人外出工作时间,原告亲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遇害没有责任。这次残酷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许荣贵中年丧妻、许惠浩、许惠美、许惠源三原告少年丧母,原告邹梅兰老年丧女,给五原告心灵上带来了永远无法愈合的精神创伤和痛苦。五原告在万分痛苦和悲伤之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法律规定,提出起诉。恳请贵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并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三、被告四在保险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丧事误工费、办丧事生活费、办丧事住宿费、办丧事交通费,共计813065元。超过保险额范围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被告冼秀妹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承保粤L×××××号车的交强险,因该车驾驶员系醉酒肇事,因此,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如果被判决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答辩人将保留一切追偿之权利。二、根据交织险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第一被告郭嘉棋、第四被告卢小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03时10分许,郭嘉棋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州惠城区河南岸汽车站方向往演达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岸路兰州拉面馆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许荣贵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Z2011102014)电动三轮摩托车(搭载:袁伟英)发生碰撞,造成袁伟英当场死亡,许荣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2014】第A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第一被告郭嘉棋负事故全部责任,许荣贵、袁伟英不负事故责任。粤L×××××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是第二被告冼秀妹,第一、第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该车在第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户口本》、《派出所供养亲属证明》证实:原告徐荣贵系袁伟英丈夫,原告许惠浩、许惠美、许惠源系袁伟英的子女,原告邹梅兰系袁伟英的母亲,生于1936年1月15日。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袁伟英及各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许荣贵名下有位于惠州市××××房,于2002年购买,惠州惠城区河南岸街道斑樟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原告许荣贵与袁伟英夫妻全家自2003年1月12日起购房,居住在惠州市××××房生活、工作、学习长达11年以上。原告许荣贵提交的存折信息显示2013年、2014年间均有存取款记录。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荣贵、许惠浩、许惠美、许惠源、邹梅兰与第二被告冼秀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第二被告冼秀妹赔偿原告许荣贵、许惠��、许惠美、许惠源、邹梅兰人民币40万元(此款项不包含第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上述款项于2015年4月27日前支付到法院账户,五原告一致同意由原告许荣贵领取该赔偿款项。二、第二被告冼秀妹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原告许荣贵、许惠浩、许惠美、许惠源、邹梅兰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第一被告郭嘉棋、第二被告冼秀妹主张任何权利。三、若第二被告冼秀妹未在上述期间内将赔偿款40万元付至法院账户,则上述调解协议失效,本案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已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袁伟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于2003年起居住在惠州惠城区,且购有房屋,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成立,可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发票,其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亲属的住宿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丧葬费:29672.5(59345元/年÷2);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014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被抚养人邹梅兰生活费:8343.5元(8343.5元/年×5年÷5人),5、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4000元(以3人、10天计付)。上述费用合计:79499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已由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郭嘉棋、第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四被告卢小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许荣贵、许惠浩、许惠美、许惠源、邹梅兰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荣贵、许惠浩、许惠美、许惠源、邹梅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许荣贵、许惠浩、许惠美、许惠源、邹梅兰负担105元,第一被告郭嘉棋、第二被告冼秀妹负担1678元,第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