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东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轿车从攀枝花市东区龙珠路往攀枝花学院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珠路26号路灯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上陈某乙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陈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兴发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6mg/100ml,属醉酒驾驶。同时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在接受办案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092.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协议,收据,医疗费结算清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规定应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肖跃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