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侯某某、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侯某某,女,住大同市矿区。被告曹某某,男,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常春有,大同市矿区燕子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春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并生育一女。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曹某某经常带其他异性回家,挣钱不交家,被告偶尔还打原告,双方从2014年4月27日分居至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并一次性支付;3、共同财产坐落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楼房一套(价值10万元)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侯某某提交有其与被告曹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曹某某提交了拆迁安置协议、调房协议书、缴款单,欲证实原告侯某某所主张房屋情况。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互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女。婚后因生活琐事曾有过矛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侯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曹某某不愿意离婚,而原告侯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侯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