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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容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容,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张晓霞,杨美容,李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峨眉行初字第27号原告:张容,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文昌宫南巷***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5425-1。法定代表人:刘刚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局民警。,855425-108114828委托代理人:夏天,该局民警。第三人:张晓霞,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第三人:杨美容,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第三人:李林杰,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张容不服被告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简称乐山公安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晓霞、李林杰、杨美容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夏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晓霞、李林杰、杨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1日,被告乐山公安区分局作出的乐中公(高)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张容到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平安村1组51号李林杰家找前夫淡国翔现在的妻子李林杰了解淡国翔的情况,后双方引发争执,张容用三个鹅卵石将李林杰家大门和两个房间窗户上的玻璃打碎,并与李林杰母亲张晓霞发生抓扯。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张容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容诉称:被告没有调查清楚就对原告仓促进行处罚,原告之前有过两起同样性质的案件公安局是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的,所以被告作出的乐中公(高)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既不合情也不合法。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①撤销乐山公安区分局作出的乐中公(高)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山公安区分局辩称: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原告携带一把改刀到李林杰家寻问前夫淡国翔的情况,后无事生非用石头将李林杰家大门和两个房间窗户上的玻璃打碎,又与张晓霞发生抓扯,并用改刀戳向张晓霞同其背上的外孙以及劝架的杨美容,导致张晓霞腰部扭伤,杨美容手指被戳伤。被告认定原告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晓霞、李林杰、杨美容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张容系李林杰丈夫淡国翔的前妻。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张容携带一把改刀到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平安村1组51号李林杰家李寻问前夫淡国翔的情况,李林杰与母亲张晓霞不愿搭理离开后,张容遂用石头将李林杰家大门和两个房间窗户上的玻璃打碎。李林杰与张晓霞闻声返回家中,因张晓霞不让张容离开,张容遂与张晓霞发生抓扯。抓扯期间,张容用随身携带的改刀戳向张晓霞同其背上的外孙女,导致张晓霞腰部扭伤,劝架的杨美容手指被戳伤。被告派出机构高新派出所接到李林杰报案后,遂前往现场将原告带回高新派出所对原告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原告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在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乐中公(高)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4日,乐山市公安局作出乐公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乐中公(高)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提交证据1.张容陈述:2014年12月31日12点过,张容到李林杰平安村1组家找李林杰了解前夫淡国翔的情况,李林杰与其母亲张晓霞不愿意搭理。待李林杰与张晓霞走后,张容在地上捡了三个鹅卵石将李林杰家大门和两个房间窗户上的玻璃打碎。这时李林杰与张晓霞回到家中喊张容不准走,张容遂与张晓霞发生抓扯,并用随身携带的改刀戳张晓霞,张容在抓扯中没有受伤,不知道张晓霞与劝架的人受伤没有。2.李林杰证言:2014年12月31日12点左右,张容到李林杰家寻问淡国翔的情况。李林杰与母亲张晓霞出去做农活,过了十几分钟就听到玻璃碎的声音,返回家中后李林杰找手机报警,母亲就拉住张容不让其离开。张容遂用随身携带的改刀戳向母亲以及李林杰女儿。3.张晓霞证言:2014年12月31日12点左右,张容到女儿李林杰家寻问淡国翔的情况,张晓霞让女儿一起去葡萄地里剪枝叶,在葡萄地里待了几分钟,便听到玻璃碎的声音,张晓霞同女儿一起回家。张晓霞拉住张容让其给个说法,张容便从衣服兜里拿出改到戳张晓霞背上的外孙女并拧张晓霞外孙女的脸,张晓霞在闪躲时将腰扭伤,邻居杨美容来劝架时被张容用改刀戳伤。4.杨美容证言:2014年12月31日中午,杨美容在门口看到张容与张晓霞发生抓扯,张容用改刀戳向张晓霞,张晓霞闪躲时好像将腰扭伤,之后张容用手拧张晓霞背上小孩的脸。期间,杨美容上前劝架时右手小指被张容用改刀戳伤。5.杜厚清证言:2014年12月31日12点30分左右,杜厚清看见张容捡起石头扔向张晓霞(李林杰)家的大门和窗户,导致大门和窗户损坏,张晓霞抓住张容不让其走,两人发生抓扯。6.受理案件登记表、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二)原告提交证据乐中公(高)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公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于其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用石头将李林杰家大门和两个房间窗户上的玻璃打碎,后与李林杰母亲发生抓扯,并用随身携带的改刀戳向张晓霞同其背上的外孙女,致使张晓霞腰部扭伤,劝架的杨美容手指被戳伤,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原告提出其之前在彭山派出所以及在张公桥派出所有过两起同样性质的案件,而彭山派出所与张公桥派出所没有给予其行政处罚,本次违法行为也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乐中公(高)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乐中公(高)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伦兵代理审判员  冯心语人民陪审员  张 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