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一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民与邢国军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民,邢国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1157号抗诉机关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民,现住吉林省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国军。委托代理人:邢慧茹,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伟,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曹民与被上诉人邢国军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1)乾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5日以松检民(行)监(2014)220XXXXXXX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松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乾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民,被上诉人邢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邢慧茹、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5月12日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乾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曹民。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