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艾子华与大冶市丰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牛头山煤矿资源行政管理-能源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艾子华,大冶市丰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牛头山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5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子华。委托代理人:尹维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冶市丰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牛头山煤矿。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牛山村。负责人:黄敬爱,该矿矿长。再审申请人艾子华因与被申请人大冶市丰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牛头山煤矿(以下简称牛头山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一终字0011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子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调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本案诉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且未予释明。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牛头山煤矿于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次日向艾子华支付各项补偿款共计60000元;2.艾子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要求牛头山煤矿支付与职业病有关的任何费用。该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艾子华申请再审称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艾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子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继辉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黄毅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景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