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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诉与被告王××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号原告王××,×,×族,19××年×月××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被告王××,×,×族,19××年×月×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原告王××诉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婚前缺少了解,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一女二男,子女均已成年。结婚以后,被告酗酒成性、好吃懒做,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原告曾请求村里及乡政府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但均无结果。看在儿女们的面上,也曾经多次原谅被告,给予其改正错误的机会。但被告最后变本加厉,伤害原告的自尊心。原告没有办法只有和子女外出广东打工维持生活,已经与被告分居生活五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人身安全不受侵害,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三儿子归原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户口薄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3、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3月13日生育长女王××(曾用名王××),现已出嫁;1990年1月3日生育长子王××(曾用名王××);1993年7月14日生育次子王××(曾用名王××)。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所规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据此,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来院起诉离婚,且提出与被告分居达五年之久,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谅解,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良习惯,共同建设幸福美满的家庭,不应当轻言离婚事宜。现原告以夫妻之间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感情基础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使本院确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八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提出与被告王××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朝洪人民陪审员  王通坤人民陪审员  胡家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