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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立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振晋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小民立字第00011号起诉人王振晋,系太原工业搪瓷厂下岗工人。起诉人王振晋诉称,其在太原搪瓷厂(以下简称搪瓷厂)宿舍原有楼房一套,5层,面积为61平米。房改时,因为没钱,产权一直归搪瓷厂所有。08年,因修建太原火车南站,该宿舍被���铁集团征用,由高铁集团在该楼房的基础上,按照拆迁有关政策在丽泽佳苑小区11号楼2单元502号免费安排回迁楼一套,该楼房一直由搪瓷厂作为办公室使用。几年来,居无定所的流浪生活,使起诉人深感无房之痛,故决心将该楼房购回。经多次交涉,搪瓷厂承认,该楼房是在原拆迁楼房的基础上,作为拆迁补偿的回迁安置楼处理的,因起诉人未参加房改,所以该楼应归厂所有,要房可以,必须按市场价购买。对此起诉人认为:1、该楼房是高铁集团作为回迁安置楼处理的,应属起诉人所有;2、起诉人应负担按房改政策所产生的费用,及房屋拆迁的有关费用,绝不应该以市场价将楼房购回。请求法院:1、要求搪瓷厂归还起诉人楼房一套,楼址:太原市小店区光明路丽泽佳苑小区11号楼2单元502号;2、要求搪瓷厂负担本案的诉讼费;3、要求搪瓷厂负担由本案而产生的误工费,每天100元,具体天数待本案结案时,按实际天数计算;4、要求搪瓷厂负担代写诉讼状3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求系单位内部房屋分配而引发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故起诉人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振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