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先峰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262号罪犯郭先峰,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开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4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先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2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郭先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给予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先峰已缴纳罚金5000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7、8、9、12月、2014年1、2、3、4、5、6、7、8、11、12月嘉奖),2015年1月嘉奖。考核期间累计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先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先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黄志平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俊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