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监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作国与杨玉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作国,杨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监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作国,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腾召君,安图明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玉芬,女,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刘作国与被申请人杨玉芬之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决刘作国支付劳务费9900元。刘作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刘作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作国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审判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过对案件审查,明明知道申请人的居住地是辽宁省,工人干活的工地在吉林省汪清县境内,而不是吉林省安图县,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是审判程序错误。2、二审法院审判程序亦错误。二审中,被申请人出具了10名工人的证明,证明目的是被申请人垫付了工资。该10名工人书写的是《证明》材料,而不是收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明人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应当到法庭接受质询,因证明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审法院对无法核实真实性又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直接采信,并依据该证据作出判决,是审判程序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是在一审时已经存在的,被上诉人没有收集提交法院,二审时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二、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申请人没有诉讼权利,被申请人即不是被雇佣的人,也不是包工队长;也没有垫付工资的义务;杨玉芬提供的垫付工资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垫付的依据不足。所以,本案被申请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杨玉芬答辩称:申请人在一审递交答辩状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逾期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不予审理。11位证明人因路途遥远不能出庭作证,其中10份证明书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号码,可以互相印证被上诉人垫付工资的事实,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刘作国在一审中认可11位工人由杨玉芬带领,工程完工后与杨玉芬进行结算,刘作国出具的承诺书是直接出具给杨玉芬的,所以杨玉芬有权主张权利,特别是杨玉芬垫付了工人工资后更有权利主张。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审查中,申请人刘作国、被申请人杨玉芬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不得在判决生效后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故申请人刘作国以两级法院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中,杨玉芬已经说明出具10份证明书的涉案农民工(山东籍)因路途遥远不能出庭,10份证明书中均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和捺印、联系电话等。其次,杨玉芬提供的10份证明书虽不是工资收据,但是对领取工资的事后追认,是一审结束后,在二审期间出具的,属于新证据。10份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杨玉芬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二审法院采信以上10份书证并无不当。涉案用工事宜由刘作国经秦西民向杨玉芬提出,杨玉芬联系杨胜才召集了11名农民工,现杨玉芬持有刘作国出具的承诺书,刘作国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原告的工人要是正常干到年末我就同意给工资,与原告结算”,即刘作国认可杨玉芬是工人工资的结算一方。二审中杨玉芬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杨玉芬已为刘作国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应认定杨玉芬为工人工资的结算主体,故杨玉芬的原告主体适格。综上,申请再审人刘作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刘作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徐宝红审判员 沙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朴亨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