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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凤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柯行初字第44号原告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东昌村。法定代表人凌小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刚,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秋珍,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磊、章诚,均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吴凤连。委托代理人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凤连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与第三人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认为本案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