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漆玲莉与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玲莉,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79号原告:漆玲莉,女,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张思祥,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代岁成,公司总经理。原告漆玲莉与被告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玲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漆玲莉诉称:要求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偿还借款5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漆玲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漆玲莉身份证,证明漆玲莉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利息;4、借据,证明借款事实;5、汇款电子回单,证明汇款事实。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对漆玲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原告漆玲莉与被告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率30%,于每月的7日前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半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70万元汇入被告经办人王磊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7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3年6月9日,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陆续支付利息13.5万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25日,尚欠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漆玲莉借款70万元属实,已归还20万元,尚欠50万元,依法应予清偿,漆玲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漆玲莉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德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