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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钟某某,男,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绍学,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斌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钟某某因住院,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恢复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5日生育一女钟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稳固感情,双方间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及2013年11月1日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原告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自愿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夫妻也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义务,原告应支付被告20年的生活费115920元(5792元×20年),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5日生育女儿钟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2年9月13日写下“不离婚协议书”二份,其中记载:女方吴某某与男方钟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但为了婚生女钟某甲,双方达成协议,男方改正并同意不再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及赌博等,如有违反,男方同意无条件离婚,并负担女儿的抚养费。后因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永法民初字第06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即赴广东打工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2014年6月25日。其间,原告于2013年11于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得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愿撤回了起诉。2014年9月9日,被告经重庆市永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型脑伤,造成目前左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伤残评定2级,脾切除,伤残评定8级,目前完全护理依赖。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作证明、证明、(2012)永法民初字第06501号民事判决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6608号民事裁定书、不离婚的协议二份、电话录音、病厉、司法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生儿育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严重创伤,并住院至2014年6月25日,住院时间近一年多,不可能存在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情形,被告也难以尽到作为丈夫的职责,被告对家庭未能尽到责任并未主观不愿,而是客观不能,现被告尚处于治疗之中,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做为被告的妻子,更应对被告多加关心和照顾,在此时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主动回家,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与被告相互体贴,加强感情上的沟通交流,并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抚养教育女儿的义务和责任,双方依旧有和好的可能。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忠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