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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庞连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076号原告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凤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安丽,该公司职员。被告庞连敏。原告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爱、被告庞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依法支付供热费1272.5元;2、被告依法支付违约金155.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2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及供热文件的要求为武清区下朱庄街碧溪夏园22号楼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为该楼1门401室业主,供暖面积为56.54平方米,每平方米应缴纳供热费25元。原告依据相关供热文件计算被告2014年至2015年一个采暖期的供热费共计1413.5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对被告房屋室内温度进行了测量,分别为客厅17.1度、居室一18.2度、居室二17.2度、卫生间17.1度。按照《天津市供热采暖费退还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和起居室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经测量,用热户室内温度低于标准温度在2度以内的,退还比例为10%。原告供热费减免后数额为1272.15元。原告多次催要供热费,被告拒绝缴纳,故成诉。另原告主张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被告应每天按应缴纳供热费的2‰支付违约金,计155.2元。本院认为,原告依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标准为被告提供供热有偿服务,被告已实际受益,本应交纳取暖费,推拖交纳的做法是欠妥的。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供热费用,并按照被告室内的实际温度状况和相关标准进行了相应减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减免30%供热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案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连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度供热费127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佟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