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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趁他人不备之机,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914元的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喀左县利州街道颐园小区富翔手机通讯门市,趁店员刘某伏案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案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喀左县价格认定局估价,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914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韩某某的证言,喀左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估价鉴定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物品价值人民币29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数额并非巨大,又能主动认罪,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乌剑新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