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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李某,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无职业。被告赵某某,男,58岁,汉族,原住址乌拉特后旗,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被告于2012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被告于2012年2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4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2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雷平审 判 员  骆 虎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