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执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贺永恒申请执行梅文 其他合同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永恒,梅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自流执字第266号申请执行人贺永恒,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被执行人梅文,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兴隆镇留永村9组67号,现住自贡市自流井区方冲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即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梅文所有的川CRXX**号小型轿车一辆。二、扣押期限为两年。三、被执行人梅文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被执行人梅文可以使用被扣押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梅文的过错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扣押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礼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