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丙福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马文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马文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李丙福,男,汉族,退休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XXX,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亭亭,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4号临街楼。代表人:李洁,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震,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马文河,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李丙福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马文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福的委托代理人XXX、杨亭亭,被告聊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震,被告马文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5时30分许,马文河驾驶其鲁P×××××号货车沿聊城市城区柳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高架桥南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车上的物品受损,原告受伤。马文河的鲁P×××××号货车在聊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车上物品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27010.80元(包含马文河预付的6000元),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被告聊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马文河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聊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马文河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5时30分许,马文河驾驶其鲁P×××××号货车沿聊城市城区柳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高架桥南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车上的物品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调查认定,马文河因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同等责任。马文河的鲁P×××××号货车在聊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即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斯脱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51874.20元(其中原告支出50161.50元,马文河支出1712.7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亲戚李小静(农民)、李营迎(农民)2人护理,出院后由2人轮流护理。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自201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聊城市育新街便民市场从事蔬菜销售生意。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李丙福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李丙福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8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因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2200元;三轮车上所载电子台秤损失为190元。”因车损、物损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出院,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马文河向原告预付赔偿金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从业证明、身份证、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马文河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聊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探视表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马文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依法作出了双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核,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马文河驾驶鲁P×××××号货车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聊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和双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马文河承担70%的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0161.50元和马文河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712.70元,属合理范围;2、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蔬菜买卖生意且事发时正从城北蔬菜批发大市场采购蔬菜回城销售,该事故必将给其造成收入损失,结合其误工12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损失为9292.80元(120天×77.44元/天);3、护理费11983.68元[110.96元/天×(28天×2人+52天×1人)];4、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居住地点、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属合理范围;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6、营养费。结合“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4091.84元(28264元/年×13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身体两处伤残,使其精神遭受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车辆损失、车上物品损失。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三轮车损失为2200元、三轮车上所载电子台秤损失为190元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2000元+1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聊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11983.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09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该项费用)、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401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00元、车辆损失200元、车上物品损失190元、鉴定费2100元,由马文河按70%的比例赔偿,马文河向原告预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马文河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712.70元,由原告按30%的比例向马文河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丙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11983.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09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9868.32元;二、被告马文河赔偿原告李丙福医疗费281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营养费350元、车辆损失140元、车上物品损失133元、鉴定费1470元共计30794.05元,扣除预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24794.05元;三、原告李丙福返还被告马文河医疗费513.81元;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丙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李丙福承担511元,被告马文河承担2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军审 判 员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