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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郑某甲、尹某某、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黄某甲,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岳峰,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被告尹某某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伟,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集金北路99号,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郑某甲、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红春、人民陪审员谭交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助理审判员刘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岳峰,被告郑某甲、尹某某、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4年11月1日11时05分,被告郑某甲驾驶尹某某所有的湘D4XX**小型轿车由衡山县开云镇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开云镇青山村5组路段,超越前方一台面包车而驶入道路左侧时,遇原告黄某甲驾驶唐某某所有的湘DCXX**小型普通客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郑某甲驾车会车时超车,致使湘D4XX**轿车与湘DCX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与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69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4日,原告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16天,陪护16天,后期复查治疗费2200元,出院后全休124天,护理30天,后期折内固定物约需15000元,如遇距骨坏死,可能需要手术费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169.99元,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湘D4XX**小车与湘DCXX**小客车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郑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湘D4XX**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陪护、误工、后续治疗费等事实;证据5病历记录、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诊治等相关情况;证据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7在职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衡山县高桥琉璃制品厂上班及工资收入等情况;证据8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证据10被扶养人的身份资料,证实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辩称:一、在审核被告郑某甲具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资格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二、被告尹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三、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核比例为1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得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后,请法院依法核定;误工费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93天,且原告主张误工标准超出了我国的纳税标准,若原告不能提供纳税证明,原告的误工最多不能超过3500元,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16天,营养费没有医嘱支持,应不予支持。后期检查费,应提交相关票据,取内固定费无异议,救护车费,根据原告的证据为380天,交通费认可每天6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距骨可能坏死或创伤性关节炎,没有鉴定依据认可,应不予支持;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某某、郑某甲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肇事车湘D4XX**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核减。被告尹某某、郑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2收据、收条,证明被告尹某某在交警队交了4万元押金,另支付原告黄某甲2万元医疗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0,各被告对证据1、2、3、5、6、8、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对证据4持有异议,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各被告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收入超出我国的纳税标准,没有提供完税依据及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等依据佐证,对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各被告持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远近和住院时间,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被告尹某某、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日11时5分,郑某甲驾驶上载尹某某、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的湘D4XX**小型轿车,沿衡山县开云镇青山村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开云镇青山村五组路段,超越前方一台面包车而驶入道路左侧时,遇黄某甲驾驶上载唐某某的湘DCXX**小型普通客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郑某甲驾车会车时超车,致使湘D4XX**小型轿车车头与湘DCX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黄某甲、唐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随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到衡山县人民医院复查,原告治伤共花医疗费49512.52元。2015年2月4日,原告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16天,陪护16天,出院后休息124天,出院后需要护理30天,后期康复治疗、复查、复诊费2200元,一年后取内固定费1500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甲系城镇居民,其女儿黄某乙生于2009年11月5日。郑某甲驾驶的湘D4XX**小型轿车车主为尹某某,该车在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尹某某陈述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其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尹某某、郑某甲与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达成核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0%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某某已预赔原告20000元,另在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中大队认定,被告郑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湘D4XX**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二人受伤,对二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95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后期复查费22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50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1183.25元(93天×120.25元/天)、护理费4489.60元(46天×97.6元/天)、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6.55元(15887元×13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20元,合计146139.92元。原告要求如距骨坏死医疗费50000元、营养费4200元,因没有鉴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尹某某、郑某甲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医疗费10%,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46279.65元,故应核减4628元。原告在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为62564.52元。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的损失为78127.40元(含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82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唐某某受伤,唐某某亦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经核查,唐某某在医疗费项目下的总损失为11880.52元,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的总损失为13710.3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404.12元[62564.52元/(62564.52元+11880.52元)×10000元],两受害人在残疾赔偿金项目的损失共计91837.70元(13710.3元+78127.40元),未超过110000元。故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应赔偿原告86531.52元(8404.12元+78127.40元),在医疗费项目下余下54160.4元(62564.52元-8404.12元),由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另非医保用药4628元、鉴定费820元,合计5448元,由被告尹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139.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6531.52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54160.4元,合计140691.92元;二、由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5448元(含已付20000元);上述款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亚斌审 判 员  谢红春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娟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刘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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