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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赵某。被告闫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闫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一女名闫美茹(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望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闫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闫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一女名闫美茹(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维护、共同创建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在生活中发生矛盾,通过相互沟通、相互谅解,是可以和解解决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锋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红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