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XX与王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XX,男,1991年2月18日生,��族,农民,繁峙县砂河镇人。被告王XX,女,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砂河镇人。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7日生育儿子张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不安心生活,无所事事,胡乱花钱。2014年农历8月16日,被告露出真面目,抛夫弃子,一走了之,当时儿子只有六个月大,原告多次登门规劝,被告父母总说被告在外面打工,一直没有回来,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无心再好好过日子,故诉至法院,希望��院依法判决,令儿子张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张XX,现随原告生活。按习俗原告在举行婚礼前给付被告彩礼等款55600元,举行婚礼时被告的嫁妆为4400元现金。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闹,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儿子张XX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其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已比较熟悉,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相对有利,故儿子应随原告生活。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计算,被告每年��负担儿子抚养费3008.5元,给付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按照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已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的嫁妆原告也应酌情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张XX随原告张XX生活。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张XX年满18周岁止,被告王XX每年负担张XX的抚养费3008.5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的抚养费给付原告。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等款330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嫁妆款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