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潭淑莲与马哲勇、卫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潭淑莲,马哲勇,卫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潭淑莲。委托代理人王延瑞(特别授权),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哲勇。被告卫玉兰,系被告之妻。原告潭淑莲与被告马哲勇、卫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潭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瑞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哲勇、卫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潭淑莲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马哲勇以投资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30000.00元,承诺支付高于国家利率的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时间1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后,被告不但未按承诺兑现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哲勇、卫玉兰偿还我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潭淑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哲勇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借条系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哲勇、卫玉兰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马哲勇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潭淑莲借款30000.00元,双方只约定还款时间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马哲勇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潭淑莲多次向被告马哲勇催讨借款未果。2015年3月16日,原告潭淑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哲勇、卫玉兰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马哲勇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潭淑莲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之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事先未约定利息,依法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卫玉兰承担偿还借款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哲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潭淑莲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潭淑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50.00元,由被告马哲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