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饶冈与周文斌、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冈,周文斌,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18号原告饶冈。委托代理人刘福平,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斌。被告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新远东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号。负责人陈顺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冈诉被告周文斌、九江新远东公司、人保九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分别于同年3月10日、4月20日由审判员顾峰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羽、人民陪审员郦远平组成合议庭与(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16、00117号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平、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斌、九江新远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冈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周文斌驾驶货车在横车镇界岭村5组路段将我撞伤,经查,周文斌驾驶的货车所有权人为九江新远东公司,该车在人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8481.15元。原告饶冈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饶冈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周文斌的身份信息证明1份。3、九江新远东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5、人保九江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信息1份。证据1-5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九江新远东公司。6、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周文斌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7、原告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医嘱1组;拟证明原告饶冈受伤住院情况。8、医疗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饶冈支付医疗费39736.15元。9、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饶冈的伤残十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日90天。10、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11、保险单2份;拟证明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1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发票中接受治疗人的姓名与原告不一致,且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需要扣除30%;对证据9鉴定意见伤残级别、误工日期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10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周文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被告九江新远东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但是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了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拟证明周文斌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于该公司。原告饶冈、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均对被告九江新远东公司提交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周文斌及被告九江新远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该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庭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饶冈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4、5、6、7、11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发票,均为真实医疗费发票,其中蕲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虽与原告姓名同音不同字,但蕲春县人民医院已经出具证明为笔误,实际均为饶冈治疗的费用。因人保九江分公司没有就饶冈住院医药费中治疗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举证,故该公司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饶冈支付的医药费损失39736.15元予以采信;证据9中饶冈伤残等级为10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2%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必然发生,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该项质证意见不成立。结合原告证据10鉴定费分析,误工日期依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即可以认定,原告为此专项申请鉴定无法律根据,不予采信,依据《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在原告饶冈已支付的鉴定费用中扣除600元后纳入鉴定费用损失,据实认定饶冈鉴定费用损失为1300元。被告九江新远东公司提交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及其证明目的原告饶冈与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下午,被告周文斌驾驶赣GG087**号重型厢式货车,经过本县横车镇界岭村5组路段时,为超前方案外人叶地球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与原告饶冈乘坐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黄冈市卫尔康医药有限公司所有,另案原告易洪驾驶)相撞,造成原告同事易洪(另案处理)、被告周文斌、案外人叶地球、原告饶冈受伤,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另案处理)。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洪受伤后,先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用4762.91元,再转入黄冈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7天,支付治疗费用34973.24元。治疗终结后,原告饶冈委托黄冈市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饶冈伤残程度为10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日90天。此后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9736.15元、残疾赔偿金54947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7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6056元、营养费3950元、交通费237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8481.15元。另查明,饶冈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被告周文斌驾驶的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九江新远东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主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文斌应当对原告饶冈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赣GG087**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九江新远东公司,九江新远东公司应当与周文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赣GG08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病历中无相关医嘱,其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未提交正规的交通费发票,其主张交通费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饶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39736.1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7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4974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2%)、护理费5629.13元(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79天)、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754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范围,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共计原告饶冈的各项损失为121134.28元。其中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损失为49686.15元,伤残损失为70148.1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黄冈市卫尔康公司车辆受损、案外人易洪及本案原告饶冈受伤,依法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及易洪、饶冈、黄冈卫尔康公司损失数,确认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饶冈3567元[(49686.15÷139282.09)×10000)、在伤残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饶冈30669.28元[(70148.13÷251596.89)×110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饶冈26738.60元[(121134.28-1300-30669.28-3567)÷320128.98×100000),共计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饶冈34236.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饶冈26738.60元。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文斌、九江市新远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饶冈60159.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饶冈34236.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冈26738.60元。二、由被告周文斌、被告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饶冈60159.40元,并由该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饶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饶冈负担50元,由被告周文斌、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峰华审 判 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郦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