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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应明与黄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23号原告应明。被告黄翔。原告应明与被告黄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明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号滨海花园海雅楼(3号楼)XXX(XXX室)房屋112平米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八年,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租金每年66000元,于每年度的10月10日前提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租金,合同得到履行。但是自第三年起被告开始拖延支付租金,并欠付取暖费和物业费。到2013年10月应支付2013至2014年租金时被告还拖欠2012至2013年租金25000元。在2013年10月交付租金期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以不见面方式继续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与2013年11月23日按《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向被告下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之前结清所有欠费和房租,交还房屋。该通知书于2013年11月11日送达被告,被告签字同时承诺2013年12月10日腾退房屋。但是,在此之后,被告签字同时承诺2013年12月10日腾退房屋,并且不接电话也不见人。原告被迫于2013年春节后多次通知被告再不腾房将采取措施清理屋内物品,被告才于2014年3月8日清理完物品,原告3月9号收回房屋。房屋交回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结清费用,并自2014年5月份不接电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原告受到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3333元,欠付的冬季取暖费10000元,欠付的物业管理费200元,共计5353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应明系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号滨海花园海雅楼(3号楼)XXX(XXX室)房屋产权人。2008年11月10日,原告应明与被告黄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黄翔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租金为66000元/年,押金五千元。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且被告应按年租金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并可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内容包含“因你至今拖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租金25000元,并且拖欠2011年冬季取暖费4038.6元,2012年冬季取暖费2260.5元,2013年度物业费5000余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租金68000元也应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至今也已拖欠超过一个月……现通知你自今日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黄翔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限期腾房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前腾空并交回房屋。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3月8日被告自涉案房屋中搬离。2014年3月10日,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014年1-2月物业费385.9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限期腾房通知书》、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黄翔承租原告应明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房屋租金,如违反合同约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5000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租金为68000元,而被告使用涉案房屋至2014年3月8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25000+68000/365*98=43258元。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2011年取暖费4038.6元、2012年至2014年取暖费均为2260.5元,因被告一直未缴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取暖费为4038.6+2260.5*3=10820.1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100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后2014年1月至2月的物业费385.9元由原告代为缴纳,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现原告主张2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且被告应按年租金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并可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超过一个月,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明支付房屋租金43258元,欠付的冬季取暖费10000元,欠付的物业管理费200元,共计53458元。二、被告黄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明支付违约金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翔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