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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袁某,女,28岁。委托代理人张宗仁,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男,27岁。委托代理人胡大英,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曾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冷暴力”,特别是2015年3月26日,被告以极端方式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关于相识、结婚,生育一女情况属实,原告其他诉称不属实,被告称其与原告��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婚生女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女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1份,以证明2015年3月26日因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手扭伤了。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那天没有发生纠纷,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采纳。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曾某某。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主要系夫妻间缺少沟通、理解、包容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交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