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刘秋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刘秋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563号原告张秀兰,女,1955年8月9日出生。被告刘秋考,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372号华夏银行4楼。负责人吴丽鹏,总经理。原告李书江与被告刘秋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江,被告刘秋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诉称:2014年7月16日14时20分,在房山区紫码路交道村,原告乘坐李书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刘秋考停在非机动车道的小客车(车号:冀FCQx**)相撞,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刘秋考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6.17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956.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秋考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商业三者30万。我认为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4时20分,在房山区紫码路交道村,张秀兰乘坐李书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刘秋考停在非机动车道的小客车(车号:冀FCQx**)相撞,造成张秀兰、李书江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刘秋考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兰伤后,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56.17元,医院医嘱休息10天。事故发生后,刘秋考支付医疗费962.77元。经查:刘秋考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秋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秋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规定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018.94元(医疗费票据)、误工费800元(医嘱10天,每天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18.94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给付;刘秋考已支付的962.77元应从上述损失中扣除,刘秋考垫付款可向保险公司索取。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兰伤后损失二千零五十六元一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张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秋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隗 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