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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保科与尹洪彬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洪彬,王保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洪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科。上诉人尹洪彬因与被上诉人王保科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尹洪彬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徐州市泉山区民乐园。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工地为湖西雅苑,由尹洪彬向王保科供应钢材,需方提货;同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现王保科以诉请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尹洪彬以其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尹洪彬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尹洪彬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现住在徐州市新城区且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本案应由尹洪彬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所在地的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因此,尹洪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尹洪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尹洪彬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尹洪彬现住所地为徐州市新城区B1号楼1803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尹洪彬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尹洪彬居民身份证登记住所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尹洪彬虽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徐州市新城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诉称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