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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江雨生绑架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雨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533号罪犯江雨生,男,1991年9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10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雨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402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769号刑事判决:维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刑初字第1056号刑事判决第二、四项,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周旺、游波,福建省福清监狱干警易智明、林辉到庭履行职务。罪犯江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雨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江雨生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缴纳共同退赔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江雨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江雨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江雨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江雨生犯数罪,其中二罪以上的量刑均在十年以上,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雨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共同退赔赔偿金5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8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