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青华与黄辉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华,黄辉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741号原告王青华,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巨如,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辉才,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湖南省棉科所宿舍。原告王青华与被告黄辉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巨如、被告黄辉才、被告联合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华诉称: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黄辉才驾驶湘J2G7**货车在桃源县热市镇马家堰村路段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黄辉才负全部责任。被告黄辉才驾驶湘J2G7**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849元,扣除被告黄辉才垫付的72626元,因此,要求被告共同赔偿115223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青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2、医疗费票据19张、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书各2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及伤情的情况;3、桃源县双溪口乡金紫山村委会的证明2份和鲁桂香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现从事农业生产及需要扶养的是其母亲鲁桂香且只有原告一人扶养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4,收据2张和护工合格证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情况;5、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欲证明黄辉才的湘J2G7**在被告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投保的情况。被告黄辉才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的车有保险,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垫付70396.27元,同意依法赔偿。对其辩称主张,被告黄辉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联合保险常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依法核算。对于超医保费用应当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提交保险条款2份,欲证明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辉才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对证据3中关于原告需要扶养的是其母亲鲁桂香且只有原告一人扶养的情况有异议,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护理是事实,但护理费的标准应当依照司法实践标准进行计算,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接受了护工的护理,支付了护理费,应当提供劳务发票,故被告联合保险常德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和被告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黄辉才驾驶湘J2G7**货车在桃源县热市镇马家堰村路段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黄辉才负全部责任。被告黄辉才驾驶湘J2G7**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辉才已垫付70396.27元。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转入桃源县热市镇卫生院住院44天,共支付医疗费68626.2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八级伤残,其损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限壹人),医疗终结时间壹佰天,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另查明,王青华需要扶养的有母亲鲁桂香,1930年10月7日出生,居住在农村,子女只有王青华一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青华造成的各项损失的确认。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所需确定,即686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护理费5360元(80元/天×67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5908.42(23441元/年÷365天/年×92天),残疾赔偿金66396元(10060元/年×20年×33%),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1元(9025元/年×5年×33%),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共计179881.6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内70636.27元,死亡伤残内107955.42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黄辉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黄辉才驾驶的湘J2G7**在被告联合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由被告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7955.42元,共计117955.42元。余下部分61926.27元由被告黄辉才承担,被告黄辉才驾驶的湘J2G7**在被告联合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61926.27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常德公司赔偿。被告黄辉才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0396.27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青华人民币117955.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青华61926.27元,共计179881.69元;二、原告王青华返还被告黄辉才70396.27元;三、驳回原告王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县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缴纳435元,由被告黄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