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顾中央与杭云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中央,杭云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中央,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石飞,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云飞,居民。上诉人顾中央因与被上诉人杭云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中央一审诉称:我为杭云飞经营的滨海县东坎镇云飞水产经营部的员工。2012年6月3日,在为杭云飞所有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押车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盐城市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痊愈。杭云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拖延未申请工伤认定,致我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仲裁委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未申请工伤认定为由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1、杭云飞依照工伤一级伤残的标准支付顾中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医疗保险费用共1226736元;2、诉讼费用由杭云飞承担。杭云飞一审辩称:顾中央主张是我聘用的员工没有依据,顾中央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重复诉讼,顾中央已向盐城市亭湖区法院起诉杭云飞,其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且此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我共赔偿顾中央各项损失共284076.26元;且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顾中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顾中央在杭云飞所有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顾中央先后在盐城市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1898号判决书,就2012年6月3日顾中央在杭云飞所有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上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作出一审判决,其中杭云飞也是一方赔偿义务人,判决其赔偿顾中央各项损失284076.26元,扣除其垫付款后,再赔偿顾中央149501.19元。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不服上诉,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118号判决,维持原判。再查明,顾中央是为杭云飞押车的,顾中央在事故发生后,其医疗款由杭云飞垫付了134575.07元,顾中央于事故发生后曾多次向杭云飞以雇员身份索赔,并曾跟其家人多次到杭云飞的水产门市闹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顾中央要求杭云飞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顾中央没有提供劳动部门工伤认定书,经法院释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对顾中央的此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应驳回其起诉。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侵权责任和雇主责任出现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行使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已经选择侵权人进行赔偿,不能再基于雇佣关系提起诉讼。顾中央与杭云飞之间已经形成实际雇佣关系,顾中央在受伤后已经向实际侵权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现再起诉要求杭云飞以雇主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顾中央要求杭云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杭云飞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顾中央受伤时间为2012年6月3日,2013年4月22日向盐城市亭湖区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提起诉讼,案件经过盐城市中级法院处理,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故该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中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上诉人顾中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中央与杭云飞经营的水产经营部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雇佣关系。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杭云飞经营的水产经营部既未缴纳工伤保险,也未履行申报工伤的法定义务,应当按照工伤标准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顾中央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不能据此剥夺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杭云飞支付顾中央工伤一级伤残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226736元,诉讼费用均由杭云飞承担。被上诉人杭云飞答辩称:顾中央不是我聘用的工人,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顾中央系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顾中央现主张其与杭云飞经营的水产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既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接受该水产经营部的管理、从事水产经营部安排的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也未经工伤认定,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另劳动关系的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杭云飞作为自然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本案应驳回顾中央的起诉,原审用判决的方式驳回顾中央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顾中央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顾中央;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上诉人顾中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以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