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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某、郑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陶勇杰,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被告人顾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郑某、顾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陶勇杰、被告人郑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周某、郑某共谋以赌博时使用魔术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徐某乙、李某钱财。后被告人周某网上购买了赌博时作弊用的20副魔术牌和2副隐形眼镜。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周某、郑某先后三次在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5幢802室内用魔术牌和隐形眼镜与徐某乙、李某赌博,并邀约被告人顾某在他们赌博时帮忙偷换魔术牌。被告人周某、郑某、顾某在三次赌博中共骗得被害人徐某乙、李某人民币5万余元。另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被被害人发现后其诈骗所得已被索回。被告人周某、郑某、顾某在2015年1月26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郑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周某、郑某、顾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郑某、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管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涉案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郑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郑某、顾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郑某、顾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顾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周某、郑某、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郑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已为其落实帮教措施,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租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以及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均未同意落实帮教措施,故不宜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此款由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此款由被告人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此款由被告人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林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