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宁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康红与康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红,康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83号原告康红,女,生于1968年11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康建民,男,生于1975年6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被告康建民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康红诉被告康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及捺印不认可,原告申请对该欠条上的签名及捺印是否系被告所为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3月26日,本案恢复诉讼。于2015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红、被告康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在金岸骄子干油漆时,没有钱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8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11年8月份,被告购买中宁县华城首府25号楼2单元205室房屋时,没有钱交房款,原告借给了被告20000元,被告将上述借款2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却说没有欠原告的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金岸骄子干油漆活属实,但没有向原告借过8000元。被告购买房屋时向原告丈夫借款20000元属实,是被告妻子借的,这20000元已经还清了,把欠条也撤回了。被告购买房屋的所有事情都是被告妻子操办的,被告没有借过钱。原告所述28000元的欠条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该欠条。被告至今共向原告及其丈夫马某某借过三次钱,打过三次欠条,其中一次是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向原告借过5000元,连本带利向原告打了1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妻子把这10000元还清了,但没有把欠条撤回来。其中一次就是购房的20000元。还有一次给原告丈夫出具过6000元的欠条,这6000元是借20000元产生的利息以及马某某给被告粘地板砖的工钱。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28000元,没有出具过28000元的欠条,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2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2012年1月19日,被告康建民对先前向原告的借款及欠款问题,在原告丈夫马某某执笔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并捺印,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康建明欠到康红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2012.1.19欠款人康建明康建民”。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及捺印不认可,原告申请对该欠条上的签名及捺印是否系被告所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欠条上“康建明”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康建民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欠条上“康建民”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康健民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欠条上的“康建明”签名上的指印是康建民右手食指所捺印;欠条上“康建民”签名上的指印是康建民右手食指所捺印。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不欠原告28000元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康红现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康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