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付兰香诉付智强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兰香,付智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459号原告付兰香,女,汉族,1950年4月10日生。被告付智强,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生。原告付兰香诉被告付智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兰香、被告付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兰香诉称,2001年2月原告的大儿子马松江购买了位于格尔木市河东农场团部东南角的房屋及院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2003年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将包括上述房屋及院落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并签订了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财产分配后,被告付智强从未履行过赡养老人的义务,无奈原告将子女四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个子女按月支付赡养费,2011年12月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在内的四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但是被告付智强自法律文书生效起仅仅支付3000元,其余部分至今没有履行。原告将房屋出租后回老家居住,2014年7月原告从老家回来,被告反而将原告赶出不允许原告居住,原告的家人对被告进行了劝说,河东农场的领导也对此事做调解工作,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位于河东农场东南角,前后二个宅院,包括院中所有的房屋;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智强辩称,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属于原告付兰香没有异议。但是2014年5月13日原告将三间房屋留给自己使用,其余房屋主动以房租加赡养费合计每年6000元出租给被告居住的。2014年9月1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祁单千保将租金3000元交付给原告付兰香,被告属于支付租赁费为代价取得使用权,不存在强行侵占房屋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强行抢占了房屋属诬告,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问题,没有在《诉状》中看到任何造成具体损失具体事实,就连一个欲加之罪的“莫须有”都没有,赔偿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如果一定要赔偿的话,被告认为应当追究付兰香于2015年3月27日和3月28日两次哭闹砸玻璃,砸暖瓶,扔座椅板凳,甚至上房顶揭砖抛土,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做生意营业而造成物质上的损失,应追究付兰香对儿子儿媳孙女破口大骂,在甩打付智强时误把孙女打伤,以至于孩子在睡梦中多次被惊醒、哭喊……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以及这些年的被告忍气吞声,任其胡闹,所缺少付兰香一个道歉。诉讼费问题应该按照“谁败诉,谁承担”原则,由败诉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马松江、付智强、付李强、马艳玲。1999年原告家庭购买位于格尔木农垦集团河东公司团部十字中心东南两处宅基地,作为家庭财产共同使用。2003年12月6日原告付兰香与二儿子被告付智强、三儿子付李强共同签订一份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将该2处宅基地和院内的所有房屋价值4.2万元分配给原告付兰香使用。2011年11月11日和2015年4月14日格尔木农垦集团河东公司与原告付兰香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将团部十字中心东南,前后院两处宅基地划给付兰香建房用,每处宅基地面积324平方米,两处共648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年。前院包括正房6间、简易房3间;后院包括简易房1间、砖结构大棚一个。2015年4月14日青海省国营格尔木农场河东农工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河东农场团部(十字中心东南)两处宅基地规划给付兰香,付兰香按场内建房协议对该两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2011年12月15日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出具(2012)格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马松江、付智强、付李强、马艳玲每人每月给予付兰香赡养费5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2014年被告付智强通过案外人祁单千保支付原告付兰香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证明、建房协议书、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原告付兰香合法取得河东农场团部十字中心东南两处宅基地使用权,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付智强未经原告付兰香许可,擅自占有原告付兰香拥有使用权的两处宅基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财产的合法使用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智强辩称,其与付兰香存在租赁关系,以3000元的租金为代价取得的使用权,不同意返还房屋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付智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已经支付的3000元钱也没有证据证实属于租金性质,恰恰相反原告提交的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出具(2012)格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赡养关系,本院认定被告付智强已经支付的3000元属于履行生效调解书内容的赡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规定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不属于侵害人身权益,故对其要求被告付智强赔偿精神损害3万元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智强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付兰香位于青海省国营格尔木农场河东农工商公司团部十字东南,前后两处宅基地,包括前院及正房6间、简易房3间;后院及简易房1间、砖结构大棚一个,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付智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修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文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