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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明智与杨俊勇、庄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林明智,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勇,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庄福英,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明智与被告杨俊勇、庄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智的委托代理人唐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勇、庄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智诉称:原告系从事养殖鲍鱼生意,被告杨俊勇系从事鲍鱼收购生意。2012年度,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鲍鱼。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鲍鱼货款人民币664380元,被告杨俊勇出具欠条一份为据,约定于2014年12月还清。但是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货款属于夫妻共同财债务,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庄福英应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鲍鱼款人民币6643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的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俊勇、庄福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林明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提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俊勇欠鲍鱼货款的事实。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杨俊勇、庄福英是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杨俊勇、庄福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养殖鲍鱼生意,被告杨俊勇系从事鲍鱼收购生意。2012年度,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鲍鱼。2014年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杨俊勇尚欠原告鲍鱼货款人民币664380元,并由被告杨俊勇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12月还清,未约定利率。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另经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鲍鱼款人民币6643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的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林明智与被告杨俊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杨俊勇归还欠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杨俊勇拒不归还借款是违法的。被告庄福英系被告杨俊勇之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俊勇、庄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勇、庄福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明智借款人民币六十六万四千三百八十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4元,由被告杨俊勇、庄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锦荔人民陪审员  林国富人民陪审员  杨珍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东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