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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给原告看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山东省齐鲁医院门诊病历及放射报告单、曹县磐石医院的影像报告、菏泽市立医院和曹县人民医院的磁共振报告单,显示原告患有脑垂体瘤。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01××年农历8月10日婚生男孩王海洋。原告主张个人财产有:棉被六床,太空被两床,电动自行车一辆。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挂式空调一台、“小刀”电动三轮车一辆、太阳能一套、1.5米宽席梦思床一张。另主张有共同债务欠李双双借款13000元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011年1××月份举行婚礼,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一男孩,应认定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未到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