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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富义与韩大吾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义,韩大吾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马富义,男,回族,1981年5月3日出生。被告韩大吾地,男,撒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富义与被告韩大吾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富义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富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富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马富义负担。审 判 长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韩梅君人民陪审员  戴述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兰兰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