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富义与韩大吾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义,韩大吾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马富义,男,回族,1981年5月3日出生。被告韩大吾地,男,撒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富义与被告韩大吾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富义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富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富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马富义负担。审 判 长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韩梅君人民陪审员 戴述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兰兰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