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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钟世平与何根房、方光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平,何根房,方光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钟世平,男,汉族,1961年5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根房,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方光玉,男,汉族,1953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钟世平诉被告何根房、方光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世平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根房、方光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芜湖保兴垾16-21#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小型空心砖块。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12年9月累计供货人民币461690元。被告已付300000元,尚欠161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5年2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所欠货款金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何根房、方光玉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16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根房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我没有付款义务,原告所有供应的货物是给泰华公司用的,我和被告方光玉只是负责收货的工作人员。被告方光玉:同意被告何根房的辩论意见,付款义务应在泰华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世平向被告何根房、方光玉供应砖瓦,2015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人民币461690元,已付300000元,尚欠原告16169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另查明,该货物均用于芜湖保兴垾5#地段16-21#楼建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出的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货物的种类、金额及用途,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两被告辩称的付款义务应在泰华公司,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根房、方光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世平货款人民币1616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7元由被告何根房、方光玉(原告已垫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