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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夏宽宏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盐仓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宽宏,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盐仓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宽宏。委托代理人郑素雅,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盐仓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朱彦波。委托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宽宏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素雅,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盐仓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盐仓街道办事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12月30日,夏宽宏(即乙方)与原舟山市定海区盐仓乡人民政府(即甲方)签订《承包土地种植文旦的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联勤农场土地115亩承包给乙方种植文旦,承包期限为1996年12月至2011年12月。1999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延长至2012年12月底。2001年11月,因中国人民解放军东海舰队“1114”工程建设需要,夏宽宏承包的前述土地被划定在征收范围内。2002年6月17日,夏宽宏与盐仓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书一”,载明:盐仓街道办事处对夏宽宏承包土地上所种植的果树等地面附属物进行一次性补偿,具体分21项补偿项目,其中奶牛迁移费为3500元,鹅迁移费为“650只合计3250元”,羊迁移费为“31只合计620元”,鸡迁移费为“300只合计3000元”,鸭迁移费为“200只合计1000元”,“遗漏部分及搬迁的不可预计费60000元”;21项补偿项目合计1056185元,以后无论附属物有何增减,均不作调整。同年6月27日,盐仓街道办事处支付给夏宽宏1056185元。同年8月23日和12月25日,夏宽宏又从盐仓街道办事处处分别领取153916元、41172元,款项说明分别为“畜牧等赔款(1114工程)”、“1114工程赔款”。2003年4月14日,夏宽宏曾起诉要求盐仓街道办事处再支付其青苗赔偿款155419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夏宽宏遂撤回该案诉讼。2003年6月,盐仓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夏宽宏自2000年3月至2002年6月养奶牛7头;舟山市征地事务所出具证明,载明被征地涉及夏宽宏养殖的奶牛7头,给予一次性补偿迁移费,按每头500元计算。2004年11月29日,夏宽宏以征地事务所赔付给盐仓街道办事处的蔬菜地面积为134亩,而盐仓街道办事处仅支付给其115亩补偿款,及盐仓街道办事处对其980平方米管理房只以639.52平方米面积进行补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盐仓街道办事处再支付其青苗补助款及地面附属物补助款共256433.80元。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4)定民一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夏宽宏的诉讼请求。夏宽宏提起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宽宏不服,申请再审。2006年3月10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夏宽宏为畜牧赔偿事宜进行信访。2011年,夏宽宏向舟山市定海区信访局提出信访件,反映2002年其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时,盐仓街道办事处的政策处理干部等与其协商,达成由政府另择合适地块安置畜牧养殖的口头协议后却未予安置,要求补差。盐仓街道办事处于同年8月8日向夏宽宏出具不受理告知单。2013年8月26日,夏宽宏向舟山市定海区信访局反映“畜牧养殖基地未安置”,该局以“同一信访事项其他部门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为由,于同日向夏宽宏出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后夏宽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盐仓街道办事处赔偿夏宽宏畜牧经济损失264430元(即大奶牛7头按每头15000元计算、小奶牛7头按每头9000元计算、鸡300只按每只45元计算、鸭200只按每只35元计算、鹅650只按每只120元计算、羊31只按每只300元计算),并赔偿夏宽宏夫妻二人误工损失162620元(自2002年起至2005年止每年按浙江省养殖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在原审庭审中,夏宽宏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奶牛、鸡、鸭、鹅、羊的迁移费共11370元。原审认为,夏宽宏与盐仓街道办事处的争议焦点为夏宽宏现持有的“协议书二”(复印件)是否系双方实际签订。首先,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夏宽宏因该次征地补偿,多次提起诉讼和进行信访,在先前的几次诉讼中,夏宽宏或者自身提交“协议书一”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或者认可盐仓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协议书一”的真实性,且在之前的诉讼及相关信访中,夏宽宏均未出示过该份“协议书二”(复印件),甚至对此从未提及。据此,“协议书二”的真实性不足以认定。夏宽宏关于双方实际签订过“协议书二”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夏宽宏承包的土地因国家国防工程建设需要而被征用,夏宽宏、盐仓街道办事处基于此而签订的“协议书一”,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据此履行。该协议签订后,盐仓街道办事处已按约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夏宽宏仍长期通过信访等途径主张权利。由于直至2013年夏宽宏才从盐仓街道办事处得知不予受理其信访事项,故其现在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盐仓街道办事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夏宽宏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之间签订了其持有复印件的“协议书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夏宽宏向盐仓街道办事处主张畜牧损失(包括迁移费)和其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宽宏要求盐仓街道办事处赔偿畜牧经济损失(包括迁移费)和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6元,减半收取3853元,由夏宽宏负担。宣判后,夏宽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已口头约定将另行安排养殖场地供其养殖畜牧。“协议书一”签订后,上诉人发现该协议对畜牧补偿未予涉及,与盐仓街道办事处交涉,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便交给其一份“协议书二”的复印件。后上诉人因盐仓街道办事处无法找到新的养殖场地并要求其处理畜牧,只能将畜牧低价出卖。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协议书二”的真实性。且即使上诉人不提供“协议书二”,其也可以按照其他证据主张畜牧赔偿款。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盐仓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协议书二”的复印件系伪造,上诉人也未提供“协议书二”的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上诉人在多次诉讼及信访中从未提到过“协议书二”。原审对关键证据的认定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但征收中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双方因履行该补偿协议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如双方就某一事项未达成协议发生争议,属征收法律关系调整,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书二”的真实性问题,即双方是否就畜牧安置赔偿达成协议。夏宽宏主张其与盐仓街道办事处已就养殖畜牧的安置及补偿等事宜达成合意,并由盐仓街道办事处出具了“协议书二”复印件,但盐仓街道办事处对该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过比对夏宽宏所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其中盐仓街道办事处的印章、落款签名及夏宽宏的私章、手印所加盖的位置、方向完全一致。且除“22、奶牛:7头(小)7头(大)共14头”“畜牧赔偿(共计六项)以政府有关部门鉴定价格为准,房屋搬迁补偿,如无地安置,以400元/平方补偿,其余不作一次性补偿。”“补充:有疏漏事项,由甲方承担。畜牧业如无地安置,由甲方照价赔偿。”外,“协议书二”上的其他内容、书写顺序均与“协议书一”相同,说明“协议书二”是通过对“协议书一”复制添加形成,夏宽宏又未能提供“协议书二”复印件系盐仓街道办事处人员交给其的证据,故对“协议书二”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夏宽宏以“协议书二”为依据要求盐仓街道办事处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书一”仅涉及夏宽宏所饲养的牲畜迁移费,如夏宽宏认为因养殖场地最终未落实,其依据征收政策可得到补偿,夏宽宏应另行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综上,上诉人夏宽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上诉人夏宽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毛 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