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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青树坪镇侧石村柱石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磊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常某入住双峰县青树坪镇唯尔利顿宾馆507房间。当天15时许,常某携带四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到该房间,用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吸毒工具,容留王某、彭某、戴某和其一起以烫烧的方式进行吸食。当天17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将吸食毒品的常某等人当场查获,并扣押了吸毒工具及常某等人剩下的一粒半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物品。经鉴定,疑似物品被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账单、尿样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王某、彭某、戴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照片;4、鉴定文书;5、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仍提供场所予以容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磊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