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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市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韩强诉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强,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市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韩强。委托代理人向海燕。委托代理人梁鸿超,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强诉被告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强的委托代理人向海燕、梁鸿超与被告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韩强诉称:2008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技术管理工作,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2010年5月原告在被告单位统一组织下参加二级建造师考试。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协商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从自治区建设厅领取到被告处。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就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二级建造师证书,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证书原件,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被告鑫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1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若起诉应当在2013年6月前。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保管过原告的建造师证书,而且依据住建部的规定建造师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建造师证自解除之日作废,如果遗失,应当申请补办,若不给补办就涉及行政诉讼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6月24日解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二级建造师证书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登记单位为被告,持证人应当是原告个人;被告提出该证据无法核实且已作废;经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阿克苏地区建设局调查了解,建设系统网络信息上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培训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在服务期内有权使用、保管原告的资格证书;被告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的证书不在被告处;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4、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组织下参加建造师资格考试,证书是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统一从建设厅领取的,但未交给原告;被告提出录音资料不完整且具有一定的诱导性表示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分析采信。5、中标公示、招标公示,用以证明被告至今仍在使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进行招投标的事实;被告提出上述证据的来源不明,表示不予认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明确了招投标的公开原则,而原告所提交的中标、招标公示在网络系统中均可查看到,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原告韩强到被告鑫通公司工作,2010年5月原告在被告单位统一组织下参加二级建造师考试。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施工岗位从事技术管理工作,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培训服务约定协议合同附件,约定被告有权在原告的服务期限内使用原告的所有资格证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并有义务妥善保管等相关权利义务。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韩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自愿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1年7月26日,因原告2010年5月所参加的二级建造师考试成绩合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给原告颁发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2012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从自治区建设厅领取交至被告处后,就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二级建造师证书,但被被告拒绝。2014年11月11日,被告持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以原告为项目经理参加了拜城县察尔齐镇十三连牧区节水灌溉示范项目招投标。2015年1月16日,被告持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以原告为项目经理参加了乌什县阿合雅镇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标段的招投标。因为本案涉及行业管理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的管理,所以本院前往阿克苏地区建设局进行了解,该局工作人员进入电脑网络系统页面,即显示出韩强的二级建造师证书,证书编号为00550309,注册编号为新265111114276,资格证书编号为0605885,签发日期2011年7月26日,企业名称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工作人员介绍建造师资格证必须登记在所属单位,如离开该单位必须由原登记单位解锁,才能登记在新工作单位,此规定系行业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本案原告韩强在被告鑫通公司工作期间,以鑫通公司职工的名义参加二级建造师资格考试,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协商后自愿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7月26日原告因考试成绩合格取得二级建造师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级建造师证书,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不在被告处,但原告所提交的招投标公示可反映出,在2015年1月16日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参加工程招投标,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理应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登记企业名称为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返还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因为二级建造师证书中明确,享有资格的人是原告韩强,被告仅是原告参加资格考试时的工作单位,而资格证书系物,其持有人和权利人应当是原告本人,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韩强的注册编号为新265111114276二级建造师证书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少波代审 判员  赵晓珊人民陪审员  秦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唤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