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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双美、赵丰珍等与傅绍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美,赵丰珍,赵丰根,赵丰芳,傅绍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394号原告胡双美。原告赵丰珍。原告赵丰根。原告赵丰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绍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中山路4-1号。代表人周隆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双美、赵丰珍、赵丰根、赵丰芳诉被告傅绍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双美、赵丰珍、赵丰根、赵丰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成林、被告傅绍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傅绍林驾驶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沿340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道路148公里附近,与由南向北行驶左拐弯驶入340省道的赵德东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德东受伤,两车、路边树木及路灯杆损坏,赵德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傅绍林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德东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系死者赵德东亲属,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844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绍林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傅绍林已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四原告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丧葬费认可25639.5元;死亡赔偿金要求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及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电动自行车未定损,不予认可。因死者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予以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傅绍林驾驶牌号苏A×××××号小型轿车,沿340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道路148公里附近,与由南向北行驶左拐弯驶入340省道的赵德东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德东受伤,两车、路边树木及路灯杆损坏,赵德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傅绍林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德东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31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5821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84416.4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皆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傅绍林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四原告40000元。再查明,死者赵德东生于1952年11月,生前常年在建筑工地务工,其父母早年已去世,四原告系其妻子及儿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傅绍林驾驶证复印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句容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句容市公安局天王派出所证明、句容市天王镇唐陵村民委员会证明、出庭证人陈细平的证言及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原告因赵德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予赔偿,限额外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死者赵德东生前常年在建筑工地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可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本院对四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计算18年);2、丧葬费25639.5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及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5、财产损失酌情确定为1000元,合计67786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被告傅绍林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6686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依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75%即425150.63元。因被告傅绍林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四原告40000元,该款可由保险公司代为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胡双美、赵丰珍、赵丰根、赵丰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及交通费合计536150.63元。扣除被告傅绍林已给付的40000元,还需给付496150.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傅绍林40000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22元,减半收取4811元,由原告胡双美、赵丰珍、赵丰根、赵丰芳负担311元,由被告傅绍林负担4500元(此款四原告已预交,被告傅绍林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两被告可将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