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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利娟。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李利娟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元,约定期限至2012年11月25日,年利率13.3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李利娟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4535.72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0月2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利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李利娟向原告农商行借款8000元,约定期限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1月25日,年利率13.3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同日,原告将8000元打入被告李利娟的个人账户(户名李利娟,账号62×××57),被告李利娟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李利娟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成立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李利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利娟签订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利娟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利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利娟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利娟承担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宋永庆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方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