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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成柱与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柱,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09号原告:赵成柱委托代理人:张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配江原告赵成柱诉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述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时配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柱诉称:2014年1月31日李平华向原告借款26000元,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4年1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余下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赵成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赵成柱欠款23000元。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条属实,公司公章真实,但该借款与公司无关,属于李平华个人行为,应由李平华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成柱于2012年2月12日起在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赵成柱工资款26000元。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华向原告赵成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加盖有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4年1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赵成柱工资款3000元,尚余23000元未偿还。原告赵成柱多次催要,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仍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赵成柱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成柱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结算清单、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及变更信息、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成柱与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条佐证。被告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条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赵成柱要求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借款属于李平华个人行为,应由李平华偿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赵成柱欠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述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查逢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