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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鲁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包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包某,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被告吴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523271970********。原告包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6日生育长女吴某1。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近几年经常赌博,打骂原告。2013年12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无法联系。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三间平房、一台四轮车、一辆摩托车归原告所有,无夫妻共同债务、债权及存款。被告吴某未做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6日生育长女吴某1。2013年12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无法联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如何分配?原告包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包某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未质证。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系,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6日生育长女吴某1。2013年12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尊重,互相帮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离家出走一年,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的证据只有原告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宏 浩审 判 员  青格勒人民陪审员  代 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