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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腊梅与何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腊梅,何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吴腊梅。委托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中华。原告吴腊梅诉被告何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丽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中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何中华依然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腊梅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通过陈三桃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对于剩余借款2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1,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腊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何中华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腊梅26,000元,每月21日前还1,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对于剩余借款2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被告对自身债务的确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故被告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无书面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但应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至2012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已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以21,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中华偿还原告吴腊梅借款人民币2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腊梅利息(以21,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如果被告何中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吴腊梅均已交纳),均由被告何中华负担,被告何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总计975元支付给原告吴腊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丽明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湘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