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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19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时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欠其摩托车款5700元及利息336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被告石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本田牌摩托车4台(每台37**元)、华鹰牌摩托车8台(每台18**元),货款共计29200元,已给付6600元,尚欠22600元。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订于2011年7月1日给付此货款,并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如果到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算。2011年末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800元;2012年至2013年被告以花生抵给原告货款9100元,尚欠5700元及利息2736元(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所欠货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摩托车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欠款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给付应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摩托车款5700元及利息2736元,合计843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时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会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