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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秀屿区东埔镇被害人肖某甲家中,因酒后与被害人肖某甲发生口角纠纷,为发泄情绪,被告人蔡某甲借故对被害人肖某甲、吴某某、郑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并揪扯被害人吴某某、肖某乙的头发。出门后,被告人蔡某甲又在被害人肖某甲家附近无故追逐同村村民郭某甲、肖某丙。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肖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甲辩称其只有揪扯被害人吴某某的头发,对其他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与廖某某、郑某甲在秀屿区东埔镇被害人肖某甲家中喝酒,因酒后敬酒遭到被害人肖某甲的拒绝,与被害人肖某甲发生口角纠纷,便借故对被害人肖某甲、吴某某、郑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因被害人吴某某、肖某乙的劝架,被告人蔡某甲又殴打并揪扯被害人吴某某、肖某乙的头发,被害人肖某甲见其妻子吴某某、母亲肖某乙遭被告人蔡某甲殴打,便与被告人蔡某甲互相殴打。因被害人肖某甲的邻居蔡某乙制止,被告人蔡某甲便离开被害人肖某甲家,后被告人蔡某甲又在被害人肖某甲家附近无故追逐同村村民郭某甲、肖某丙。经鉴定,被告人蔡某甲、被害人吴某某、肖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蔡某甲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0日23时许,其与廖某某、郑某甲及被告人蔡某甲一起在家喝酒,因其回绝被告人蔡某甲的敬酒便遭到被告人蔡某甲的扯打。几分钟后,因被告人蔡某甲又去殴打并揪扯其母亲肖某乙、其妻子吴某某的头发,其便与被告人蔡某甲殴打起来。后因其邻居蔡某乙制止,被告人蔡某甲便离开了,后被告人蔡某甲又在其家旁小道要打蔡鹏远,蔡鹏远跑开后,被告人蔡某甲便追着离开了。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0日23时许,其在自己房间听到外面有吵闹声,走出房间看到其丈夫肖某甲与被告人蔡某甲在互相推搡,其就过去劝架,被告人蔡某甲就对其拳打脚踢并揪扯其头发,后因其邻居蔡某乙过来把被告人蔡某甲揪其头发的手掰开,其与丈夫肖某甲便躲进房间,后被告人蔡某甲就离开了。大概五分钟后,其又听到屋外有被告人蔡某甲的声音,其在二楼阳台看见被告人蔡某甲欲用手打蔡鹏远,其便让蔡鹏远赶紧跑走。3、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0日23时许,其在自己房间听到外面有吵闹声,走出房间看到其儿子肖某甲被被告人蔡某甲按在二楼阳台墙壁上,其就过去劝架,一会后因害怕便又进了房间。后又听到其媳妇吴某某的哭喊声,跑出来后看到被告人蔡某甲一只手揪着吴某某的头发,一只手打吴某某的头部,其过去要拉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蔡某甲就用手打其脸部并揪扯其头发,其儿子肖某甲见此非常生气,就冲上去与被告人蔡某甲打了起来。最后因其邻居蔡某乙过来把被告人蔡某甲揪吴某某的头发的手掰开,吴某某与肖某甲便躲进房间,后被告人蔡某甲就离开了。4、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0日23时许,其与廖某某、肖某甲及被告人蔡某甲一起在肖某甲家喝酒,因肖某甲回绝被告人蔡某甲的敬酒,被告人蔡某甲便将肖某甲按在地上,用手扇肖某甲的耳部。其看情况不对,就拉被告人蔡某甲让其不要打人,被告人蔡某甲就用拳头打了其左肩部一下,并让其赶紧走,其就躲在阳台上,这时,肖某甲的母亲肖某乙出来劝架。其便在阳台打电话通知其他村民,打完电话其看到被告人蔡某甲抓着吴某某的头发,其因劝架,又被被告人蔡某甲打了左耳部两拳,后其害怕再被打便躲到二楼阳台。过了一会儿,被告人蔡某甲离开了。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23时许,其与郑某甲、肖某甲及被告人蔡某甲一起在肖某甲家喝酒,因肖某甲回绝被告人蔡某甲的敬酒,两人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蔡某甲便将肖某甲按在地上,郑某甲就去拉被告人蔡某甲,其因劝架,被告人蔡某甲就挥起拳头要打他,其就走了。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23时35分许,其与肖某丙在肖某甲家附近遇到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蔡某甲无故揪住肖某丙头发并欲用手中石头砸肖某丙,因肖某丙质问,被告人蔡某甲便放开肖某丙又要去抓其衣服,后被其挣脱,其与肖某丙便一起跑开了。7、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23时35分许,其与郭某甲在肖某甲家附近遇到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蔡某甲无故揪住其头发,使劲摇晃其头部,并欲用手中石头砸她,因其质问,僵持了一会,被告人蔡某甲便将其松开,然后又去追逐郭某甲,后被郭某甲躲开了,其便与郭某甲一起跑开了。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23时许,其经过肖某甲家附近时,听到肖某甲家有吵闹声,其就走上去看下发生什么事。待其走到二楼时,看到被告人蔡某甲一手抓着吴某某的头发,一手抓着肖某乙的头发,并用脚向吴某某和肖某乙各踢了一脚。其看到被告人蔡某甲疯狂打人,就躲到二楼阳台打电话报警,报完警后,被告人蔡某甲已经跑了。9、公安机关作出的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吴某某被打伤照片,证明三被害人的受伤情况。10、公安机关作出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甲的到案经过及户籍登记情况。11、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肖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酒后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关于被告人蔡某甲辩解其只有揪扯被告人吴某某的头发,没有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因被告人蔡某甲寻衅滋事的行为有上述被害人肖某甲、吴某某、肖亚吴、郑某甲相互一致的陈述及证人廖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美霞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