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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正彬诉李友常、陈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424号原告孙正彬,男。被告李友常,男。被告陈俊,男。原告孙正彬诉被告李友常、被告陈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芬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彬,被告李友常和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孙正彬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主张金额为车辆维修费14399元。被告李友常辩称:我是被告陈俊的雇员,本案责任应由我的雇主承担,原告的车辆有部分损失是不存在的。被告陈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讹诈。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积极配合交警部门的处理,主动到快处快赔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并在认定我方全责后,主动提出赔偿方案。1、负责修好对方车辆,2、四S店询价修理。但是原告在丰田广福路中升丰田四S店进行维修,原告乱报价格,我方不予认可,要求到另外一家四S店进行维修,但是原告不同意。后经电话查证有关维修价格,相距甚远。二、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太高,原告所修理车辆的费用经我向四S店了解差距过大,原告存在讹诈。三、我方以该车型的最高配置和假设部件全部更换的情形向云南两家丰田四S店进行电话询价,根据这两家四S店的报价,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8081元,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相差甚远。四、原告的车辆实际受损情况为前叶子板和水箱无须更换新件,保险杠换新,而水箱只需矫形,实际合理的修理费用应当如下:前保险杠材料费954元+工时费450元,前叶子板铜工和油漆工时费900元,大灯面罩300元+工时费100元,水箱矫形工时费300元,合计费用3004元。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5年2月7日13时50分,被告李友常驾驶云AW26**号“江淮”牌普通客车沿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云福路与矣六村便道由南向北行至该叉口,恰遇原告孙正彬驾驶云APU3**号“丰田”牌轿车沿云福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李友常所驾车右前角与孙正彬所驾车辆左前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友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及受损车辆情况:原告孙正彬驾驶的APU39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秀群,李秀群与孙正彬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李友常驾驶的云AW26**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陈俊;李友常系陈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友常系在履行雇佣活动;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对原告主张损失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结算单和维修发票,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昆明中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APU390号车辆的发动机左下护板、左前雾灯罩、无色前保险杠、吊耳、前保险杠缓冲板、前杠亮条、散热器格栅、发动机舱密封盖板、发动机盖分总成、左前人等总成、雾灯、左前大灯清洗器、左前大灯清洗器饰盖、卡扣、卡簧等进行了维修或更换,修理费共计14399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记载原告所驾驶的APU390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导致左前受损,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所显示的维修项目均为车身左前部位,并无明显不合理的维修项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予以采证,并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399元。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请金额为车辆维修费14399元,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本案中,原告孙正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399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不合理,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因事故发生时肇事云AW26**号“江淮”牌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俊是李友常的雇主,事故发生时李友常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陈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系车辆发生碰撞,被告李友常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不足以认定李友常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友常与陈俊共同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彬车辆维修费14399元;二、驳回原告孙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俊负担,剩余100元退还原告孙正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颜芬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声浩 来自: